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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挪用资金案)_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6〕177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8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临高县**村委会**村会计,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住临高县**村委会**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8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3月22日被临高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临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7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3月21日,临高县**镇**村委会**村将本村俗称为“**坡”的300亩集体土地承包给了李某甲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2012年3月29日,李某甲以转账的方式将5年土地承包金225000元人民币分两次存入**村会计周某甲的个人账户,周某甲取得土地承包金225000元后,将其中的24200元用于**村的村务开支,还有200800元继续由其个人保管。而后,犯罪嫌疑人周某甲未经过**村民小组同意,就将其个人保管的村集体资金200800元挪用归自己使用,数额较大且至仍不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农村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书(复印件)、收据(复印件)、情况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常住人口查询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麦某某、梁某某、李某甲、周某乙、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担任**村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其保管的**村的土地承包款200800元多次挪用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至今仍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曾梅    

                                   2016年8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临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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