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尧检刑检二刑诉〔2019〕454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011960********,汉族,高中文化,群众,临汾市尧都区**宾馆原**、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住临汾市尧都区**路**站**院。2014年12月8日,因犯挪用公款罪被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7月2日,因涉嫌违纪违法问题被临汾市尧都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2019年7月23日,被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9月6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本院决定,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汾市尧都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临汾市尧都区**宾馆系中共尧都区委老干部局下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2011年1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周某甲在担任**馆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6次挪用公款74.5万元归个人使用或进行营利性活动。
1、2011年1月19日,被告人周某甲安排时任**馆**杨某某与其一同前往尧都农商行鼓楼东支行办理40万元取款业务,杨某某持已填写好的40万元现金支票从**馆835001201**********银行账户内提取现金40万元交给周某甲,周某甲将40万元公款归个人使用,至今未归还。
2、2011年3月11日,被告人周某甲安排杨某某填写5万元现金支票办理取款,杨某某从**馆835001201**********账户内提取现金5万元交给周某甲,周某甲将5万元公款归个人使用,至今未归还。
3、2011年3月15日,被告人周某甲安排杨某某填写1万元现金支票办理取款,杨某某从**馆835001201*********账户内提取现金1万现金交给周某甲,周某甲将1万元公款归个人使用,至今未归还。
4、2011年11月28日,被告人周某甲安排时任**馆**刘某某及财务室工作人员蒙某某从**馆835001201*********银行账户内提取现金19.6万元,后周某甲将其中的8万元公款拿走归个人使用,至今未还。
5、2012年10月26日,被告人周某甲以**馆单位名义向赵某某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让赵某某将该300万元转入刘某某工商银行051002830**********(对应储蓄卡号为62220805100********)个人存款账户内。该笔钱到账后,刘某某按照周某甲的安排,于2012年10月27日提取现金4万元用于支付**馆电费;于2012年10月29日向**馆公户转款276万元,同时向周某乙尧都农商行621580601**********个人银行卡账户内转账20万元。后周某乙提取10万元现金交给周某甲儿子周某丙,另10万元转入周某丙尧都农商行621280601**********银行卡账户内。周某丙将20万元公款用于经营二手车生意使用,进行营利性活动。2012年12月10日,因**馆欠李某某赔偿款,周某丙将20万元支付给李某某女婿孙某某。
6、2012年11月7日,周某甲安排**馆财务人员蒙某某填写5万元现金支票办理取款,蒙某某从**馆83500120**********银行账户内提取现金5万元,后按照周某甲安排付**馆工程款4.2万元,米面油款3000元,剩余5000元被周某甲拿走。周某甲将5000元公款归个人使用,至今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临汾市尧都区**宾馆**、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54.5万元归个人使用,至今未归还,挪用公款20万元进行营利性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霍其婧
2019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被羁押于尧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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