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周某甲,又名周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0251966********,苗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8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抢劫事实
1、1997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丁某某、刘某某、龙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携带菜刀等作案工具,蒙面踢门侵入原萧山市河庄镇文伟村被害人王某甲的住房兼个体农副产品收购店,由丁某某持菜刀砍伤被害人王某甲,劫得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及金手链1条,所劫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700余元。经法医检验,王某甲被人锐器致伤右手前臂,伤势轻微。
2、1997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丙(已刑拘,另案处理)、周某丁银伙同陈某乙、陈某某、周某戍(均已判刑)等人,携带榔头、菜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原萧山市新湾镇新建村被害人陶某某的临时住房内欲行盗窃。被发现后,被告人周某甲等即用携带的凶器击打陶某某及其妻子朱某某,劫得人民币20000余元。经法医检验,被害人陶某某被人钝器击伤右肩、左膝等处,造成局部软组织挫擦伤;被害人朱某某被人钝器致伤右肩,锐器致伤左手腕。
二、盗窃事实
1、1997年8月6日晚上,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丁某某、龙某某、刘某某,爬阳台潜入原萧山市南阳镇新河村被害人滕某某家,窃得人民币800余元及利群、红塔山、大红鹰香烟各1条,云烟3条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00余元。
2、1997年8月10日晚上,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丁某某、陈某某、龙某某、刘某某,窜至原萧山市河庄镇蜀南村,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潜入被害人黄某某家,窃得自行车2辆等物,价值人民币440余元。当晚又潜入该村被害人屠某某家,窃得女式英纳格手表1只,价值人民币490余元。随后又采用相同的方法潜入该村被害人王某乙友家,窃得人民币300余元及红塔山香烟19包,共计价值人民币470余元。
3、1997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丁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龙某某,窜至原萧山市河庄镇闸北五金厂职工宿舍,从敞开的窗户内窃得裤子1条及裤袋内人民币600余元及等物品。
上述财物总计价值33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羁押证明、立案、破案报告表、拘留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金某某、顾某某、周某戊的证言及案发经过、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陶某某、朱某某、王某甲、胡某某及滕某某、黄某某、屠某某、王某乙、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甲及同案人丁某某、刘某某、龙某某、陈某乙、陈某某、周某戍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甲、同案人陈某某、周某丙的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检验意见、估价鉴定结论;
7、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入户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还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还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对其两罪并罚;依照《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均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朱瑞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公安卷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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