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9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某某,住东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东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某某公安局、东某某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19日、2020年6月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4月18日、2020年6月30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两次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强迫交易罪:
(1)2015年9月份,章某甲、汪某某等人购买张溪镇蒲塘村石岭组欧某某家屋后2棵樟树。在挖树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到场大声威胁不准挖树,声称这2棵树他已经定下,章某甲等人迫于周某甲的压力,经与周某甲协商,章某甲等人购买45公分的樟树,周某甲以1000元的价格将50公分的樟树买走并出售获利。
(2)2016年年初,周某乙得知张溪镇蒲塘村下周组欲出售该组“小山”山场上的树木(产权归蒲塘村下周组,由里湖村上下王组管理),遂将消息透露给章某甲,章某甲欲购买便委托周某乙多次协商运作。2016年4月底的一天早上,章某甲、周某乙、周某甲、周某丙、汤某某等八人到“小山”山场查看树木,后双方商定以1万元的价格将山场16棵朴树出售给章某甲。周某甲得知章某甲等人在“小山”山场买树后,赶至现场,以“蒲塘村的树只能卖给蒲塘村人”为由,强行要求购买朴树,并以前期在树上写了“金”字为由,称树是自己预定的。后双方到汤某某家协商,章某甲迫于无奈,放弃购买。周某甲以1万元购买该山场的16棵朴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欧某某、周某甲、周某丙、汤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章某甲、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敲诈勒索罪:
2016年8月份,檀某某、章某乙等五人合伙将张溪镇塘和村塘店组、瓦垄组等地山场上的枯死松树买下,后于2017年转卖给高某某、陈某某。2018年底,周某甲以此前欲购买该山场树木并购买瓜子、烟酒为由,向章某乙等人索要3760元开支钱。遭到拒绝后,周某甲先后二次到砍树现场,阻拦运输车辆,索要开支钱。迫于无奈,章某甲等五人出资2000元,由章某乙微信转账给周某甲,高某某、陈某某共出资1800元,由高某某微信转账给周某甲。
案发后,周某甲已经退还索要款并取得章某甲和檀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李某某、冯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章某乙、檀某某、高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三)盗窃罪:
2017年2月份,张溪镇土桥村章某丙将本镇仙亭村港傅组山场的9棵朴树买下,后转卖给章某乙。2017年9月初,周某甲雇请挖机、工人到该山场将2棵(胸径90公分和120公分)丛生朴树挖起,在王某某的陪同下,于当天将树运至江苏溧水市,以二万元价格卖给做风景树生意的包义才。2017年9月5日,章某乙发现朴树被盗,经多方查询后怀疑系周某甲所为,遂电话联系周某甲。周某甲当即承认盗窃事实。后由章某丙出面协商,周某甲除去开支,将剩余的1.2万元退赔给章某乙并取得章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章某丙、王某某、包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东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朴树价格认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四)滥伐林木罪:
2017年10月份,被告人周某甲与周某丁(另案处理)达成口头协议,合伙收购并采伐栎树出售给安徽省泾县的张某某。两人口头约定:周某甲和周某丁共同走访农户收购栎树,周某丁负责出面商谈收购事宜、支付收树款和砍工工资(收树款和砍工工钱从张某某之前预交给周某丙5000元定金中支付)以及收购后树木的砍伐;周某甲负责树木砍伐现场的指挥以及现场砍伐后的树木运输和销售。周某甲得树木销售款,周某丁得被砍伐树木剔下的树枝。之后周某甲和周某丁分别到**镇**村**村上门收购农户栎树,并与树主口头约定树主只得树款,剩下事宜(含林木采伐许可手续)均由买方负责和办理。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0月份,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周某丁在本县**镇**村西元组收购该组位于“村庄背后”山场上刘某某户7株栎树、林发钱户1株栎树、吴某某户8株栎树(含砍伐时打倒的栎树)、操某某户10株栎树(含砍伐时打倒的栎树)、章某丁户4株栎树,共支付收树款3410元。
2.2017年10月份,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周某丙在白联村石干(俗称红旗)组收购该组周某戊与周某己兄弟两人共同所有位于本组“长洼”山场上的8株栎树,共支付收树款1200元。
3.2017年10月份,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周某丙在蒲塘村下周组收购该组位于“前山”和“火山包”山场上周某庚户1株栎树、周某辛户3株栎树、周某壬户3株栎树、周某丙户6株栎树、周某癸户3株栎树,共支付收树款1340元。
周某甲和周某丁在未向林业主管部门申办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别雇请本镇联盟村管青友和本镇侯店村徐某某等人将所收购的栎树全部砍伐。所伐树木由周某甲雇请白联村吴太山等人将树木运到**镇**村“龙山石子厂”货场堆放,后树木在张某某准备运走时被张溪森林派出所查获扣押。所伐树木现场剔下的树枝则由周某丁个人出售,获利3000元。
4.2018年1月份,周某甲以2100元购买蒲塘村下周组“五塘”(俗称“四房股”)和“骆驼穴宝”两处山场6株树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白联村的章某戊和章某己将此6株树木砍伐。
2017年11月8日和2019年7月8日,经东某某张溪镇林业站技术人员鉴定:周某甲和周某丁在**镇**村“村庄背后”山场、白联村石干组“长洼”山场共砍伐林木总株数38株,立木蓄积19.849立方米;在蒲塘村下周组“前山”和“火山包”山场共采伐林木16株,采伐总蓄积3.349立方米。
2018年1月15日,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周某甲在**镇**村**房**组“五塘”和下周组“骆驼穴宝”山场共砍伐林木6株,采伐蓄积1.951立方米。
案发后,周某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9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证明、安徽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等书证;
2.证人周某丁、张某某、殷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章某乙、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林木采伐案件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采取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人民币3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甲接张溪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周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山场林木蓄积25.14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周某甲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佩华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现被羁押在东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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