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19〕305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重庆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9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并释放。
本案由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8月2日至2019年8月22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7月19日至2019年8月2;自2019年9月23日至2019年10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酒后到自己位于铜梁区**街道**村**组**号家中底楼上厕所,在厕所门口就碰到其儿子周某乙的未婚妻赵某甲从厕所出来。周某甲就产生了想和赵某甲发生性关系的想法,于是周某甲将赵某甲按在厕所相连屋的墙上,用嘴去亲其脸部、隔着衣服裤子用手去摸其胸部和下身,想和赵某甲发生性关系,赵某甲用出言制止并用手去阻拦周某甲摸她身体及脱她衣服。直到赵某甲警告周某甲再摸就要报警并发现周某乙和蒲某某回到家中,周某甲才将赵某甲放开。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赵某乙、蒲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发生性关系为目的,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实施了强制猥亵妇女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被害人反抗和害怕他人发现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焕来
2019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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