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雨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周某甲(绰号“**”),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505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雨山区**镇**村**栋**号,现住于本市雨山区**镇**村**栋**室。2017年11月10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上网追逃,2020年1月17日被抓获,同年1月1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周某甲为获取经济利益,邀集李某甲、杨某甲、王某甲、刘某某、潘某某、王某乙、李某乙、杨某乙、韩某甲、苏某某、盛某甲、何某某、韩某乙、唐某某、陶某甲、丁某某、谢某甲、谢某乙、于某某、盛某乙、王某丙、成某某、邰某某、周某乙、王某丁、陈某甲、陈某乙、陶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长期组织他人在马鞍山市多处地点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在该地区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周某甲、李某甲为首要分子,杨某甲、王某甲、刘某某、潘某某、王某乙、李某乙、杨某乙、韩某甲、苏某某、盛某甲、何某某、韩某乙等人为积极参与者,唐某某、陶某甲、丁某某、谢某甲、谢某乙、于某某、盛某乙等人为一般成员的开设赌场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具体特征如下:
一、由三人以上组成
该犯罪集团成员人数众多,被告人周某甲对赌场全权负责,包括赌场的人员组成、安排人员分工、选择赌博场地、分配人员工资等。2018年6月,被告人周某甲为了扩大赌场经营规模,邀约李某甲参与赌场经营,收益在去除经营费用后二人平分。被告人周某甲、李某甲又以高额收益、高额工资为由,分别邀集杨某甲、王某甲、潘某某等26人参与开设赌场犯罪活动,赌场规模不断壮大,人员不断增多。
二、成员具有固定性
该犯罪集团成员较为稳定,内部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被告人周某甲、李某甲系首要分子,领导、指挥其他成员进行开设赌场的犯罪活动。被告人周某甲系开设赌场的发起者、策划者,首要分子地位显著,处于犯罪的中心地位。该集团另一首要分子李某甲服从周某甲对赌场的利益分配。该集团的积极参与者杨某甲、王某甲等12人服从被告人周某甲的领导,领取周某甲给予的高额固定收益或高额固定工资。该集团一般成员唐某某、丁某某等7人经被告人周某甲允许进入赌场工作,并听从其指挥、领导。自2018年2月至2018年12月17日赌场经营期间,上述成员较为固定的共同经营赌场。
三、具有明确的犯罪目的性
该犯罪集团的每位成员基于共同实施开设赌场犯罪的目的纠集在一起。开设“一点赔一半”牌九赌博的方式,组织人员参与赌博,该犯罪集团的成员之间对此有着共同认识,主观上形成了共同犯罪的故意。该犯罪集团成员之间有细致、明确的分工、层次分明。
首要分子周某甲、李某甲负责组织、领导、指挥赌博犯罪活动。
积极参与者杨某甲、何某某、韩某乙负责在赌场“顶大盘”,为庄家提供赌资;王某甲负责在赌场内抽取的“头子钱”、为赌场租用场地、负责管理放哨人员;刘某某负责“顶大盘”、维持赌场秩序,管理赌场看护人员;潘某某负责为赌场提供车辆、接送赌客、“掌趟”、管理“头子钱”;王某乙负责为赌场提供车辆、接送赌客、为赌客安排食宿、在赌场看管“水箱”(抽头钱)、“看场子”;李某乙负责接送赌客出入赌场,通知赌客赌博地点,并在赌场外站岗、放哨;杨某乙负责在赌场内“码牌”、收取“头子钱”及为赌场提供车辆并接送赌客;韩某甲负责在赌场为庄家“掌趟”、为李某甲开车;盛某甲、苏某某为“小队长”,负责召集外地赌客来参赌。
一般参与者唐某某、陶某甲负责在赌场内协助杨某甲“顶大盘”;丁某某负责在赌场内掷骰子;谢某甲、谢某乙负责为赌场提供车辆并接送赌客;盛某乙、于某某等人负责在赌场内看场、护场。
四、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该犯罪集团人数众多,犯罪时间长,作案次数多,赌资数额大,参赌人数多,对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危害性。该犯罪集团极力吸引、拉拢社会人员参赌。赌场地点在本市**镇当地及周边地区,规模大、涉及面广,参赌人员除本地居民外,还有安徽、江苏等多地居民参赌。赌场还因内部人员纠纷,发生打架斗殴事件,严重侵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经济秩序,败坏社会风气。
2018年2月至2018年12月,该赌场持续经营,在雨山区**镇**金属废品收购站、**村**队**家禽养殖场、**坝废弃工房、**村**生态养殖园、**村**村大片山农房、**村**队**号、**镇**村**家庭农场、博望区**镇**村**自然村**号等地点多次开设赌场。以“一点赔一半”型牌九的赌博方式组织多人参与赌博,赌注为几百元至数万元不等,并按照庄家赢钱的百分之六比例进行抽头。每场至少有四、五十名赌客参赌,参赌人数累计达9000余人次,涉案赌资累计达9000余万元。
2018年12月17日晚22时许,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在本市雨山区**镇**金属废品收购站将该赌场查获,当场抓获鲁某某等参赌人员32人(已行政处罚),缴获赌资3379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户籍资料、在逃人员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杨某甲、王某甲、刘某某、唐某某、王某乙、韩某甲、韩某乙、王某丙、邰某某、周某乙、陈某甲、苏某某、盛某甲、何某某、盛某乙、于某某、杨某乙、丁某某、杨某丙、李某乙、陶某甲、谢某乙、谢某甲、王某丁、陈某乙、成某某、吴某某、郜某某、姚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为获取经济利益,邀集李某甲、杨某甲等27人长期纠集在一起实施开设赌场犯罪活动,组织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邀集他人实施开设赌场犯罪活动,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已形成开设赌场的犯罪集团;被告人周某甲系赌场开办者,并组织、领导、指挥赌博犯罪活动,从中抽头渔利,系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庭对周某甲判处 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至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昕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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