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597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77********,汉族,中专文化,武汉市新洲区**街**院职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1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2月11日至12月25日)。被告人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日至2019年3月8日,被告人周某甲伙同朱某甲、金某某、刘某某、高某某、陶某甲、翁某某、潘某甲(均已提起公诉)、项某某、张某甲、李某某、陈某某、陶某乙(均在逃)在武汉市新洲区**街**楼**室开设赌场,其中周某甲、朱某甲、金某某、刘某某、潘某甲、李某某六人分别占一股,陶某甲、陶某乙合伙为一股,翁某某、项某某合伙为一股、张某甲、陈某某合伙为一股。每天赌场内收取的台子费扣除赌场开支后,按九股予以均分,被告人高某某虽不占股,但其接受被告人陶某甲委托参与赌场经营管理,并从中牟利。赌场内有麻将桌4台,供参赌人员以“打晃晃”的形式赌博,每台麻将桌每两小时收取700元的台子费。赌场内提供餐饮,每天参赌人员可以得到40元一包的黄鹤楼烟或者现金人民币40元。经审查,上述赌场经营期间内共收取台子费人民币1291155元。
2020年8月5日,公安机关在武汉市新洲区**镇**院抓获被告人周某甲,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微信群聊天记录、晃晃室账单、微信支付账单明细、人员基本信息、证明等书证;2.证人周某乙、方某某、朱某乙、潘某乙、潘某丙、张某乙、黄某乙、杨某某、周某丙的证言;3.辨认笔录;4.同案人朱某甲、金某某、刘某某、高某某、陶某甲、翁某某、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文泽
2020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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