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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仙检一部刑诉〔2021〕59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94********,汉族,中专文化,仙桃市**电子厂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小区********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10月25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周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仙桃分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卡号62305232600********)及U盾,并在明知上述银行卡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将该银行卡交给李某某(另案处理)出卖给他人以期获取利益。同年7月15日至18日,童某某被他人引诱在网络上进行博彩投注被骗20850元人民币,该银行卡被用于该起犯罪资金结算。经公安部电诈平台查询,该银行卡资金交易流水总额为7163995元,其中进账金额为3583390元,出账金额为3580605元。

2020年12月21日,被告人周某甲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仙桃市公安局**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通话清单,户籍信息等;2.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3.证人周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期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彩虹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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