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鼓检诉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周某甲, 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31993********,汉族,初中文化,**外卖员,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宿舍楼**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南路**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酒后至徐州市鼓楼区万寨港宿舍楼下,无故用打火机将被害人孟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爱玛牌电动车烧毁。经鉴定,被毁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60元 。
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周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周某乙、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图及照片;
6. 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徐州市鼓楼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监控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黔
2020年10月14日
附:1.被告人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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