赫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赫检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某某,现住贵州省赫某某**镇**村**社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8日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赫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赫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酒后持刀到赫某某**镇**村**组其二伯周某乙家中,以周某乙家儿子周某丙欠自己的钱为由与周某乙发生口角,后周某甲要求周某乙到村干部王某某家请王某某作证。在二人前往王某某家的途中,周某甲辱骂并持刀追逐周某乙,追到王某某家后,其所持刀具被王某某抢走,遂周某甲对周某乙实施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持凶器追逐、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认罪悔罪,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赫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陶利平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赫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主要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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