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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行某某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行检公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71960********,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某某****,住******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5日院批准,行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行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7日上午,行某某**乡**村村民周某甲、王某某(已判刑)、张某甲(已判刑)、冯某某(已判刑)、张某乙(已判刑)等人到**乡政府反映村支书周某乙私存集体戏箱一事,在乡政府遇到周某乙并发生争执。包村干部康某某在其办公室协调处理此事过程中,周某甲、王某某、张某甲、冯某某、张某乙不顾康某某的劝阻,对周某乙进行殴打,致使周某乙头部受伤。经鉴定,周某乙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周某乙的病历本复印件、周某甲等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康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慧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行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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