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1141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 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11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16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9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9月1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到本市白某某龙归南岭中街3号约妃酒吧,因服务员要求收取其自带酒水的服务费用而不满,为发泄情绪,周某甲将酒吧大厅内三张玻璃桌子盖板掀起砸碎以及将一个烟灰缸、一个台灯损毁。经鉴定,上述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889元。
2020年6月17日,民警在本市白某某嘉禾街长红竹仔园街47号将被告人周某甲抓获。周某甲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周某乙、周某丙等的证言;
3.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
5. 鉴定意见;
6. 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 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甲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周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尚昶
检察官助理:陈雯豫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3册及光碟3张。
3.《具结书》1份。
4. 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5. 本案系与值班律师协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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