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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寻衅滋事案)_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9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晋中市太谷区人,住晋中市太谷区**镇**街**巷**号,系农民。2020年10月14日,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酒后驾驶晋K****6汽车由**饭店附近行驶至**村牌楼附近时,在与被害人田某某驾驶的一辆黑色奥迪汽车会车后,周某甲怀疑田某某对其进行辱骂,于是周某甲下车追赶至黑色奥迪汽车跟前,欲与田某某理论,后周某甲用手将奥迪车的左侧倒车镜损毁并用脚踢车门致该车左侧车门凹陷。经鉴定:被损毁奥迪汽车价值365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红芳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晋中市太谷区**镇**村**

街**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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