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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寻衅滋事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一部刑诉〔2020〕922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01200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村。因本案于2020年1月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晚1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慈溪市观海卫镇欢乐时光KTV999包厢门口因琐事与陈某甲发生口角,陈某甲遂纠集多人前往999包厢与被告人周某甲理论,后被告人周某甲和周某乙、胡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与陈某甲等人在999包厢内采取拳打脚踢、用啤酒瓶砸等方式相互殴打致双方人员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此伤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面部损伤留有瘢痕,此伤构成轻微伤;外伤致肢体一处创口长度1.0厘米以上,此伤构成轻微伤。

到案后,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甲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资料、收条、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

2.证人胡某乙、周某丙、蒋某某、穆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甲及同案犯周某乙、胡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银炼

检察官助理:何梦倩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叁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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