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周某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754号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乙),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2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锡**胶粘剂厂实际控制人,住无锡市硕放街道**花园**幢**室(户籍在无锡市**街道**村**巷**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无锡市新吴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执行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新吴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周某某在经营无锡**胶粘剂厂(系个体工商户)的过程中,通过已退休的原无锡**产业园区经济发展和招商服务处安全监督办公室主任吴某甲(另案处理),向无锡市新吴区**经开区城管中队中队长金某某、队员严某某、新吴区环境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张某某、新吴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原大队长吴某丙以及邹某某、杨某某等人打招呼协调,为无锡**胶粘剂厂的违章建筑处理、环保“三同时”验收、安全生产隐患处理及安监环保日常检查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向吴某甲行贿共计人民币12万元。

2020年10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被监察机关带走,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新吴区监察委员会提供的周某某户籍信息证明、吴某甲干部档案材料、邹某某、杨某某、金某某、严某某、张某某、吴某乙等人的职务、职责材料、银行流水、硕放街道安委会成立、企业处置材料、无锡市国土资源局新吴分局提供的**厂违章建筑卫星图片、**街道提供的**违章建筑拆除现场图、**经开区安监环保局、城管中队对**厂进行日常检查、巡查材料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杨某某、金某某、严某某、张某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及涉案人员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史济峰

检察官助理:张润梅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街道**村**巷**号;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