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3251986********,白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现住浙江省三门县**镇**路**号**室出租房。2019年11月14日因吸毒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9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在其位于三门县健跳镇下沙路38号202室出租房内容留夏某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共计二十余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网上查询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2、证人周某乙、夏某某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周某甲供述和辩解;
4、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5、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黎群松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被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
2、移送案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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