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4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镇**村**号。2005年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向周某乙借来的一辆东风小康面包车(车牌号桂C****9)搭乘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来到*****路口,随后四人一起在车上吸食“冰毒”,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尿液检测,周某甲、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四人尿液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欢欢
2020年4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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