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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濂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九江市柴桑区**镇**号村**组,现住九江市濂溪区**期**栋**单元**室。因吸毒,于2012年4月、2015年2月、4月被行政拘留,于2015年8月被强制隔离戒毒。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濂溪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甲在其位于九江市濂溪区**期**栋**单元**室的家中容留周某乙、李某某、曾某某三人吸食冰毒,后四人在周某甲家被濂溪区公安分局特巡警大队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人口信息表;2.证人李某某、曾某某、周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平

检察官助理:李创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讯问笔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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