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甲,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31984********,初中文化,群众,现住鸡西市鸡冠区**委(户籍所在地:鸡西市恒山区),系鸡西市鸡冠区“**”美发师。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8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2款、第38条、第44条第1款、第168条、第170条规定,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2020年3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3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4月21日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醉酒后准备回家,来到城子河区花园小区门前拦了某某甲驾驶的黑G****8出租车,周某甲上车后因车费问题同某某甲发生争吵并下车后继续纠缠并厮打辱骂某某甲,将某某甲上身穿毛衫和内衣撕碎,将华为nova4e手机摔碎,某某甲见状报了警。**派出所接警后,由民警王某某、某某乙,辅警金某某、周某乙赶到现场出警时,被告人周某甲仍然辱骂并厮打某某甲,执法干警立即上前将二人分开,并警告被告人周某甲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传唤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被告人周某甲拒不配合执法干警的警告,也不接受传唤调查决定,仍上前继续辱骂和殴打某某甲,又用拳头打执法的辅警周某乙的胸部,后来被执法干警制止将其带上警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2019年11月20日,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某某甲胸部挫伤、胸部擦伤诊断成立,为外力所致,不宜评定损伤程度。
2019年11月20日,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周某乙胸部挫伤诊断成立,为外力所致,不宜评定损伤程度。
2019年12月27日,经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案发时,周某甲未见明显性精神病症状,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目前周某甲未见明显性精神病症状,有受审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出警经过、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相关照片、执法民警身份证明、医院诊断手册等;
2、证人周某乙、某某甲、某某乙、王某某、金某某、于某某、刘某某、某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影碟二张;
5、现场勘验检查记录一份;
6、鉴定意见书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执法人员正常执行公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家波
2020年4月24日
附: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2.全部卷宗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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