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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妨害公务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地贵州省**县,现住**县**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分别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16时许,南安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中队协管人员在南安市**镇**道**路段,查获运载沙土未采取密封措施以及涉嫌超限超载的车牌为赣******号货车,后通知了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中队前来协助处理。赣******号货车驾驶员石某某打电话通知了该车的另一驾驶员即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周某甲打电话通知了老板其弟弟周某乙,周某乙又打电话给其小舅子刘某甲,三人先后来到现场不让南安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中队的协管人员扣车。随后,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中队的民警到现场,由综合执法大队的两名工作人员上了赣******号货车负责押车,被告人周某甲驾驶赣******号货车前往指定的停车场。途中,被告人周某甲趁综合执法的两名工作人员下车之机,将赣******号货车开走。同年11月12日17时许,南安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中队的协管人员在南安市**镇**村路段巡查时,发现赣******号货车停在该路段的路边即向中队报告,该中队中队长高某某等人到现场欲对该货车进行扣押。接到消息来现场的被告人周某甲及周某乙、刘某甲不予配合,综合执法大队的工作人员即通知了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中队、**派出所及镇政府人员。在现场,周某乙驾驶闽******小车停放在赣******号货车前面并与执法人员争论。被告人周某甲不顾现场五十余名围观人员及执法人员的安全,故意驾驶一辆车牌为闽******的货车在道路现场快速行驶,又撞道路中间绿化带的沿石,并威胁要驾车撞现场的执法车辆及人员。后周某乙打电话劝阻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周某甲才驾驶闽******的货车离开现场。后因赣******货车的刹车线在现场被人破坏,执法人员使用拖车将该货车拖到指定的停车场依法扣押。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周某甲系接到南安市公安局传唤后,自行到南安市公安局石井派出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执法相关情况报告、现场工作说明、赣******货车照片、关于查扣赣******违法车辆阻扰执法相关情况报告、工作说明、工作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泉州市建筑废土沙石运输交通安全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泉州市建筑渣土运输管理“百日攻坚”集中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泉州市建筑废土沙石运输管理办公室关于全市渣土车统一工号牌管理的指导意见、关于印发《南安市城市管理局建筑渣土运输管理“百日攻坚”集中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石井镇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井镇建筑渣土运输管理“百日攻坚”集中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石某某、高某某、杨某甲、张某某、李某某、陈某甲、杨某乙、彭某某、陈某乙、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甲及涉案人周某乙的供述及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现场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训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惠琼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在南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六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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