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6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镇江市丹徒区**镇**村**号。被告人周某甲曾因犯流氓罪,于1993年12月28日被丹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无证驾驶机动船舶,于2006年3月28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水上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以下均以人民币计),同日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镇江市公安局水上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船舶,于2008年9月被镇江市公安局水上分局罚款五百元;因无证驾驶机动船舶,于2013年5月24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水上分局罚款五百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无证驾驶,于2018年12月12日被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于2020年3月17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同日因殴打他人,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酒后在其位于镇江市丹徒区**镇**村**号家中,因琐事与其前妻周某乙发生争执,民警前往处置。被告人周某甲拒不配合,并对执法民警实施辱骂、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乙、朱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摄录的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来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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