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1348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11997********,汉族,初中文化,“**”送餐员,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镇**小区**幢**室,暂住本市黄浦区**路**室。2020年7月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8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静安区凤阳路奉贤路路口时,因闯红灯被民警拦下。后被告人周某甲为逃避处罚,驾驶电动自行车调头逃离,并将民警周某乙带倒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乙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20年7月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接电话通知,主动至本市南京西路388号仙乐斯广场配合公安人员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在执勤过程中被被告人周某甲驾驶电动车带倒致伤的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被告人周某甲驾驶电动车带倒民警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石门二路派出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周某乙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拒不配合执法,驾驶电动自行车带倒民警致其受伤的事实供认不讳。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政治处出具的《证明》及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周某乙系本市静安分局交警支队机动中队在职民警。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石门二路派出所调取及出具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到案情况和本案的案发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科浓
检 察 官:闫 巍
检察官助理:胡俊君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一页。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案犯身份卡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