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益阳市**区**区**社区便民服务中心内,因征收问题未得到其满意答复后打砸办公室内财物,并殴打社区村辅警岳某某。龙光桥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民警潘某某带领辅警袁某某、蔡某某赶到现场,周某甲拒绝配合民警口头传唤,在民警对周某甲进行强制传唤时,遭到周某甲的暴力阻碍,并用手将袁某某、蔡某某抓伤。经法医鉴定袁某某的伤势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周某甲在现场被控制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潘某某、蔡某某、杨某某、岳某某、周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鉴定书;6.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暴力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拘役4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玲
2020年8月5日
附件:
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在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7页及电子卷宗光盘1张。
3.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案发现场视频光盘1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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