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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妨害公务案)_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中方县**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醉酒后在怀化市鹤城区MC酒吧因与周某乙(已起诉)发生纠纷被周某乙用铁质烟灰缸打伤头部。当日23时许,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巡警邓某某等人接警后来到MC酒吧保安室依法处置警情时,被告人周某甲突然从沙发上起身用拳头朝邓某某脸部猛打几拳,造成邓某某左上眼睑挫裂伤,左上眼睑局部青紫。邓某某的伤情经鉴定属轻微伤。

2020年9月20日,被告人周某甲到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广场派出所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人民警察证、湖南医药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历记录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钟某某、杨某甲、肖某某、杨某乙、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勘验笔录;

7、城市监控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丁军

检察官助理:张继明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在怀化市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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