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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妨害公务、危险驾驶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 西 省 南 昌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7166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路**号**广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本院以危险驾驶、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酒后驾驶赣A3****的小轿车,途经南昌县莲塘镇莲富路晨晖金谷小区北门附近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赣A7****小轿车发生碰撞,后王某某报警。

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民警梅某某接警后,与协警魏某某、熊某某赶至现场,王某某现场指认被告人周某甲酒后驾车,梅某某等人欲带周某甲、王某某一起到南昌县人民医院抽血检测,但周某甲辩称赣A3****小轿车系其女儿周某乙驾驶,于是梅某某等人将周某甲、周某乙、王某某一起带上警车到医院抽血检测。在前往医院的过程中,周某甲与梅某某等人在警车内发生争吵,周某甲言语威胁梅某某等人,并使用暴力抓、掐梅某某及协警魏某某的头发和脖子,致使梅某某、魏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后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将周某甲移送南昌县公安局莲塘派出所依法处理。经江西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魏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经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在送检的周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90.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王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又对执行公务的民警实施辱骂、殴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坦白、数罪并罚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妨害公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建太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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