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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公诉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78********,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栋**单元**号,现住长沙市开福区**路**栋**房。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诈骗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3月6日至4月2日、自2020年5月15日至6月1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6日、自2020年5月3日至2020年5月17日、自2020年7月16日至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周某甲租赁长沙市开福区湘春路东辰十九公馆2016房作为办公地点,悬挂“简政金融”招牌,伙同“邱总”(另案处理)以帮助他人刷银行流水提升信用卡额度等为由进行信用卡的代还、精养业务,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共计17张,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被告人周某甲以帮胡某某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由,非法持有其长沙银行信用卡、农业银行信用卡、建设银行信用卡、中信银行信用卡、民生银行信用卡各1张。

2、2019年1月,被告人周某甲以帮任某某申请网贷为由,非法持有其中信银行信用卡1张。

3、2019年1月,被告人周某甲以帮李某乙申请网贷为由,非法持有其招商银行信用卡1张。

4、2019年2月,被告人周某甲以帮张某某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由,非法持有其民生银行信用卡、农业银行信用卡各1张。

5、2019年3月,被告人周某甲以帮吴某某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由,非法持有其招商银行信用卡1张。

6、2019年3月,被告人周某甲以帮李某甲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由,非法持有其民生银行信用卡1张。

7、2019年3月,被告人周某甲以帮莫某某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由,非法持有其平安银行信用卡、中信银行信用卡各1张。

8、2019年5月,被告人周某甲以帮宋某某提升支付宝花呗信用额度为由,非法持有其民生银行信用卡1张。

9、2019年5月,被告人周某甲以帮钟某某申请网贷为由,非法持有其交通银行信用卡1张。

10、2019年8月,被告人周某甲以帮王某某查询信用卡流水为由,非法持有其平安银行信用卡、建设银行卡各1张。

被告人周某甲于2019年10月17日被民警依法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银行流水、银行卡账单、刑事指认照片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李某甲、胡某某、莫某某、宋某某、任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张某某、钟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长征

检察官助理刘嘉

2020年7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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