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三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周某甲,女,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23198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住上海市奉贤区**庙**路**弄**号**室。2019年11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甲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尤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在明知本市奉贤区**庙**路**号**号房屋处于产权纠纷诉讼的情况下,虚构周某甲系该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出售上述房屋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蔡某某的信任。被告人周某甲于2019年3月28日与被害人蔡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先后收取被害人购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5万元,后被告人周某甲与张某某分赃。
2019年9月15日,被告人周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对其伙同尤某某、张某某实施诈骗犯罪的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周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骗购房款36.5万元的事实。该事实另有被害人提供的转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予以印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尤某某得知涉案房屋房源信息及被告人周某甲联系方式,并且在尤某某及被告人周某甲的参与下带被害人蔡某某看房并以36.5万元的价格成交的事实。
3、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周某甲隐瞒房屋处于产权纠纷诉讼之中的事实,伙同尤某某、张某某出售房屋致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事实。
4、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否认曾于2011年3月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人周某甲的事实。
5、同案犯张某某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周某甲于2019年3月至4月期间,通过钱某某的账户向其转账共计21.35万元。上述事实另有钱某某的银行账户明细予以印证。
6、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民事判决书证实,2018年12月28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尤某某、张某某将涉案房屋返还周某丙,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周某甲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害人蔡某某,2019年9月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
7、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委托书、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正书、电子数据证实,被告人周某甲与张某某具有共谋行为。
8、同案犯张某某、尤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周某甲明知涉案房屋处于诉讼中,仍将房屋出售给被害人蔡某某的事实。
9、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能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周某甲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如被告人周某甲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法院判处二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利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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