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职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91988********,汉族,大专文化,案发时系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辅警,户籍地址贵州省遵义市**镇**街**路**号,现住余庆县**街道**路**号。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0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庆县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余庆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1月20日至2月3日),现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周某甲与赖某某(另处)利用担任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辅警、从事交通违法处理的职务便利,为彭某某、胡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用假证件处理交通违法处罚,多次收受彭某某、胡某某贿赂,共计人民币10.09万元,周某甲个人实得7.71万元。案发后,周某甲于2017年8月24日主动到余庆人民检察院原反贪局投案自首,并于2019年10月23日退还赃款7.71万元至余庆县监察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聘用协议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赖某某、彭某某、胡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利用担任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辅警的职务之便,违法为彭某某、胡某某等人办理交通违法处罚,收受彭某某、胡某某等人现金共计10.09万元,个人实得7.71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案发后周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周某甲主动退赃,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周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柏岑
2019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电话17785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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