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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危险驾驶)_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8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乡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醉酒后驾驶湘AF****轿车沿宁乡市玉潭街道一环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一环路与人民北路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周某甲体内酒精浓度为153mg/100ml。2020年8月9日,经湖南省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周某甲体内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25.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被告人血液酒精浓度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2.被告人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闽

检察官助理:杨剑炜

2020年11月3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6764****。

2.证人和鉴定人名单各一份,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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