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坊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370784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人员,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街道**庄**号。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酒后驾驶鲁******号牌小型面包车,沿坊子区黄旗堡景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立伟超市处,与前方周某乙驾驶的三轮机动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周某乙受伤,两车受损。后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周某甲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2.28mg/100ml;经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周某甲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9.5mg/100ml。周某甲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和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所犯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其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秋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