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酒后驾驶渝B*****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三桥村往秋实又一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綦江区文龙街道滨河大道高铁高架桥路段时,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93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周某甲带至医院抽取静脉血液送检。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周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5mg/100m L。
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对自己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书证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有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等书证,血液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液照片等笔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共同证实2019年12月22日晚8时30分许,周某甲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三桥村往秋实又一城小区行驶,当行驶至滨河大道高架桥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抽血送检,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5mg/100mL的事实;
3.到案经过结合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春涛
检察官助理:熊吉梅
2020年4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甲被取保候审在重庆市文龙街道**村**组**号,联系电话:1592277****。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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