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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7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北省秭归县**镇**村**组,现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园**室,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移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饮酒后驾驶鄂E****P号“观致”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城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其行驶至城东大道“城东公园”门前路段时,与逆向行驶、由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周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9.54mg/100ml,已达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周某甲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周某乙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宜昌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6.现场监控视频、血液提取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拘役一个月至一个月十五天,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俊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581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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