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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1036号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01198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本市南浔区和孚镇**村**湾**号,现住址:本市南浔区南浔镇**花园**幢**室,工作单位:苏州**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04月25日因殴打他人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四日;2020年07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4日01时02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E*****”的小型轿车,途经本市南浔区和孚镇四联大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周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47mg/100mL,后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周某甲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89mg/100mL,已达醉酒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人口信息查询单,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浓度测试条,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和照相;

5. 鉴定意见:血液检验报告书;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的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有行政违法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柴 庆

检察官助理: 贾 斌

2020年07月1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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