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41999********,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中专文化,自由职业,住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周某甲、值班律师翟婷婷、被害人钱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甲于2020年3月3日20时40分左右,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苏E****G号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州市姜某区**镇**村**组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苏M****E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害人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人周某甲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被告人周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周某甲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2mg/100ml。
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钱某某因车辆出售,未就赔偿问题与被告人周某甲协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周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理化检验报告;
6.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提供的事故路段道路勘验照片;
7.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提供的事故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甲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拘役一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你院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 伟
检察官助理 丁建进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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