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958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021992********,大专文化,华夏家具港工作,住无锡市锡山区**花园**号**室(户籍在无锡市梁某某**苑**号**室)。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晚,被告人周某甲在无锡市梁某某毛岸新苑门口的老鹅汤饭店饮酒后,于当日21时16分许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A****号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新明西路大统华超市前时,将车违法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后开车门,与韩某甲驾驶的无锡U8****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周某甲已赔偿韩某甲人民币五千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调取、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门诊病历、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周某乙、韩某甲、韩某乙的证言;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侦查机关制作的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侦查机关制作的执法记录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维萍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花园**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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