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仪检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81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天长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曹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甲,听取了被害人曹某某以及值班律师吴少祖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4日12时2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甲醉酒后驾驶皖M4****号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大仪镇官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仪镇双涧村山头组出庄道路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确保安全通过,与由北向南被害人曹某某驾驶的苏D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车辆受损、被告人周某甲受伤。
经鉴定:被告人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5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周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陈述;
4.被告人周某甲供述和辩解;
5.江苏苏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法记录仪执法记录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云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在安徽省天长市**镇**村**组**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