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甲,男,朝鲜族,1972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居民身份证编号:2224011972********,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街**委*组,现住址:延吉市**街**委*组,系出租车驾驶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7日0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醉酒驾驶公共交通工具,吉H****2号“捷达”牌出租车,沿河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铁南立交桥处时,因操作不当,撞上道路隔离设施,造成赵某甲受伤,车辆及道路隔离设施、道路交通标志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赵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66.95mg/100ml。2019年11月,赵某甲支付公共设施修复款4970元,杆上牌修复款1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结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血液乙醇含量鉴定书;
2、书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单、抓获和破案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查获照片、采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痕迹照片,公共设施修复款4970元的收据,1000元杆上牌结算票据等;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公共交通工具(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魏延军
附:
1.被告人现在延吉市**街**委*组取保候审的处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光碟2张。
3.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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