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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危险驾驶案)_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915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市辖区**镇**村**队**号,现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小区**幢**单元**室。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1月被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20时43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酒后持C1证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武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东侧,追尾前方由骆某某持证驾驶的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周某甲负该起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在处置过程中发现周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抽取其体内血样鉴定,周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9.2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骆某某汽车维修费4300元,并获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甲的身份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6.现场勘验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事故现场监控等相关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万州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武进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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