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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危险驾驶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1363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6195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松县**村**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14时,被告人周某甲醉酒后驾驶浙B2****小型轿车,行驶至北仑区戚家山街道东海路与桥东街路口中国移动快捷手机大卖场门口处与其他车辆发生刮擦并径直驶离。事故对方车主不久即发现被告人周某甲所驾车辆并报警,警方闻讯赶至现场,发现被告人周某甲有醉酒嫌疑,被告人周某甲拒不配合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后被强制抽取静脉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甲血样酒精浓度为148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周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笔录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周某乙的证言。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查处过程、抽血过程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曦

                                检察官助理:陈红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被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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