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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危险驾驶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宁夏同心县人,公民身份号码6421271959********,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同心县**镇**村**社**号。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同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6日9时30分,被告人周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E****8号蓝色五征牌三轮汽车,在同心县河西镇刺呀咀村二社周某甲家门口路段处倒车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周某乙驾驶无号牌红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周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定罪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车辆照片、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等材料。

2.量刑证据: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照片、协议书、谅解书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未注意行车安全而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同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旭海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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