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6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某某,住贵州省岑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持C1型驾驶证驾驶贵DU****号小型轿车,从镇远县羊坪镇往岑某某新兴城区方向行驶至上瑞线1760公里500米(岑某某红磨坊路段)处后,被岑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05mg/100ml,后将其带至岑某某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液提取,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甲血液乙醇含量结果为179.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周某乙、周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乙醇含量鉴定报告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光军
检察官助理 白 婷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02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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