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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670号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贵州省兴义市**区**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兴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07日,被告人周某甲饮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蓝天花园沿凤仪路往北京路方向行驶,18时09分许,行驶至兴义市凤仪路中国石化加油站门前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贵E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5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正侧面照片、人口信息、人员核查情况、到案经过、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6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周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应从重处罚;其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从重处罚;根据上述情节,建议判处周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恩艳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兴义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9185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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