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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危险驾驶案)_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二部刑诉〔2020〕1769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82********,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浙江省苍南县**镇**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未随车携带驾驶证且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驾驶浙CC7****小型轿车,由苍南县灵溪镇江湾路往灵溪镇金乡路方向行驶。当日0时30分许,途经苍南县灵溪镇河滨东路与莲池路交叉路口处时,被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查获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前科核查记录、酒后驾驶核查记录、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温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德

检察官助理:蔡智博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95870****)。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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