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7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灌阳县,住广西桂林市灌阳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1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甲于2020年7月16日晚,酒后驾驶一辆桂H4****摩托车从潮安区庵埠镇往汕头方向行驶,当行至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庵凤路中段洪厝路口时,因逆行至车道与对向被害人洪某某所驾驶的一辆无牌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洪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周某甲将被害人洪某某送医院就医,因无法达成赔偿协议而报警。民警在调查时发现被告人周某甲有酒后驾车嫌疑,遂抽取被告人周某甲的血液样本送检。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
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洪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周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0.4mg/100ml。
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周某甲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洪某某无事故责任。
被告人周某甲于2020年1月11日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桂H4****摩托车;
2.书证: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资格查询记录等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乙、熊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检查、辨认笔录。
7.鉴定意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已经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拘役一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荣浩
2021年1月14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随案移送。
4.涉案款物:桂H4****摩托车暂扣于意中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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