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811989********,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海宁市**街道**路**号**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3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1时27分,被告人周某甲饮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浙FFM****号小型轿车(车上载有乘员赖某某)沿海宁市硖石街道人民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人民路永辉超市收货处地方时,未确保安全驾驶,与由东往西正在倒车的董某某驾驶的浙AJ0***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周某甲驾车驶离现场,行驶至联合路人民路口西侧被巡逻人员查获。巡逻人员发现被告人周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后通知交警前来出警,交警赶到后对被告人周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并将其带至海宁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4mg/100ml。经海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赔付了董某某的车辆修理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事故认定书、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周某乙、赖某某的证言及民警李荣燕、高健出具的查获经过;
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人车合一照片;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鲍艳艳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18757317064);
2.卷宗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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