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诉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72********,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小学文化,自由职业,住泰州市姜某区**街道**新村**幢**室(户籍地泰州市姜某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甲曾因赌博,于2006年2月5日被原江苏省姜某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3000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5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周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王金章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甲于2020年2月19日19时许,醉酒驾驶辽C**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州市姜某区**街道**新村北门时,被疫情防控卡口的工作人员发现。经鉴定,被告人周某甲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1mg/100ml。
被告人周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周某乙、庄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秋萍
检察官助理:朱 敏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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