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一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镇江市京口区**新村**幢**室(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1日被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醉酒后驾驶苏N0****小型轿车沿本市京口区第一楼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空瓶子酒吧附近,与同方向沈某某驾驶的在路边起步的苏LH****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二车受损。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7毫克/100毫升。镇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京口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被现场查获,并主动交代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案发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周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由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由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由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勘验笔录;7.由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刻录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丽萍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584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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