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仪检刑诉〔2020〕442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1198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仪征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孙某某有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周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未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的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204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KM+800M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人被害人孙某某有撞倒。
经鉴定:被告人周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0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 证人周某乙、马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有陈述;
4. 被告人周某甲供述和辩解;
5. 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 仪征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卜艳
2020年12月8日
附:
1. 被告人周某甲现在仪征市**镇**村**组**号候审。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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