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二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14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区**号**房,因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3月31日被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2020年5月2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4日2时17分许,被告人周某甲在醉酒的状态下,一辆悬挂粤DJV****号牌(非该车牌照)的二轮摩托车途经潮阳区城区**路段时与李某甲驾驶的粤DFZ****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再碰撞到路面中间隔离栏,造成周某甲受伤住院、双方车辆及路面中间隔离栏受损。经事故责任认定,周某甲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理化检验,案发时周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8mg/100ml。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周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清单等书证、物证;
2.证人李某甲、周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甲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醉酒的状态下,无牌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翁春弟
2020年5月25日
附: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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