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三刑诉〔2020〕393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125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云南省大关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2019年6月1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武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20年7月7日因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2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饮酒后驾驶浙G9M***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本市新330国道**地段时因操作不当撞上护栏,造成车损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同车的邵某某提议让邓某某来顶替(另案处理),被告人周某甲默许并逃离事故现场。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周某甲、邵某某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即传唤被告人周某甲归案。经呼气测试被告人周某甲的酒精含量134mg/100mL。同日提取被告人周某甲血液,经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酒精含量11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记录查询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邵某某、邓某某、周某乙证言;
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呼气酒精检测单、血液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现场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逃离事故现场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明达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 电子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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